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执法公示 > 事前公开
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常用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20-04-22 15:39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使用,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用地下承压水的(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适用说明:由于取水许可实行流域区域分级管理,为了保证全流域一致性,依照公平公正原则,太湖局仅选取七至十万元幅度制定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自行拆除或者封闭的,不予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已取水,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已取水,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处二万元罚款。

2.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已取水,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已取水,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提供符合规定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处7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拒不提供符合规定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九、未安装计量设施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等违法情节严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不合格的计量设施投入使用时间在一周以下,经责令及时更换、修复,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一、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裁量基准:

1.首次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15日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首次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3.首次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30日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十二、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擅自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完成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裁量基准:

1.首次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15日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首次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3.首次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30日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和其他拦河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利部水政法〔1999〕231号)。

裁量基准:

1.建设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可补办手续或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防洪或者妨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1)拆除所需费用在50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拆除所需费用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拆除所需费用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按照要求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批准的位置、界限,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其他建设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其他建设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其他建设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其他建设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利部水政法〔1999〕231号)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的影响较为轻微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

法律依据: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裁量基准:

1.在太湖岸线内圈圩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圈圩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圈圩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圈圩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的,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垫高土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1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垫高土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垫高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占用过水断面5%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十万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十六万以上二十四万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占用过水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十六万以上二十四万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二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占用过水断面10%以上,或者占用太湖滩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二十八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适用说明:本基准所称过水断面,是指按照河道设计洪水位所对应的河道断面。

二十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裁量基准:

1.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下,或者临时占用逾期一年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临时占用逾期一至两年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或者建设项目占用断面10%以上,或者临时占用逾期两年以上,或者占用太湖滩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本条适用说明:由于建设项目实行流域区域分级管理,为了保证全流域一致性,依照公平公正原则,对占用太湖滩地500平方以上的,制定裁量基准。


二十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利部水政法〔1999〕231号)。

裁量基准:

逾期不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1.拆除所需费用在50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拆除所需费用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拆除所需费用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利部水政法〔1999〕231号)。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破坏、侵占、毁损水源、水工程及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十五、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不属于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违反《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或者《抗旱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在抗旱四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在抗旱三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抗旱二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在抗旱一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全部水文监测资料,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

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下,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较严重的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不影响水文监测,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消除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但仍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仍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十、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1)未造成造成损失的,撤销行政许可,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造成损失的,撤销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1)没有违法所得,撤销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撤销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本条适用说明:本基准取水许可类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三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或者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撤销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撤销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本条适用说明:本基准取水许可类、河道管理类、水工程管理类、水文管理类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三十二、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从事非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本条适用说明:本基准取水许可类、河道管理类、水工程管理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备注:适用本裁量基准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的,可以低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得低于法律依据设定的下限。减轻处罚的,可以低于法律依据设定的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