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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信访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14-09-16 00:00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水利部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水利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水利部(含水利部机关和水利部直属单位,下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水利部处理的信访事项;国家信访局和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转送需要由水利部协助办理的信访事项等,适用本办法。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属水利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各相关单位负责办理。属上级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向有关上级单位报送。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单位机构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受理。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向有关单位转送或交办。
  第四条  信访工作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信访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及时办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疏导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信访工作建立部党组领导,办公厅协调、督办,各单位(包括水利部机关各司局及各直属单位,下同)各负其责承办信访事项的工作格局。
  各单位领导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利部机关信访日常工作;
  (二)负责受理向水利部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的有关水利的重要信访事项,协调处理到水利部机关的非正常上访事件;
  (五)对信访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指导水利系统信访工作,制定水利信访工作的规章制度,推进水利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部机关各司局要指定信访工作联络人员,负责联络协调本司局的信访工作。
  第八条  各直属单位要确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信访工作,办公室(综合处)归口管理信访工作。根据情况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同时建立本单位所属各级信访工作网络,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第九条  水利部机关及各直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水利部机关在信访接待场所及水利部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要做好信访登记工作,把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输入信访信息系统。对群众来信,应签注收信日期。对群众来访问题,做好接谈记录。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区分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直接向水利部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水利部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水利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二)信访人直接向水利部机关提出信访事项,采取走访形式的,水利部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接待并视情况通知有关单位接待,有关单位要及时做好接待工作,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对国家信访局或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水利部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予以处理并根据各单位职责转送、交办,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抄送国家信访局或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抄送水利部机关信访工作机构;
  (四)信访事项已经由水利部有关单位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水利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水利部不予受理;
  (五)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水利部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对属于水利部职责的信访事项,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按照各单位的职责分工办理。各单位要认真办理每一封群众来信,耐心接待每一起群众来访,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二)各承办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下列重要信访事项,应及时呈报单位负责人,按照负责人批示办理:
  1、有关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事关水利工作的重大问题;
  2、重要的发明、创造或建议;
  3、检举或控告水利部管理的各级领导干部;检举或控告一般职工,问题严重的;
  4、水利部管理的各级领导干部的申诉及一般职工的重大申诉事项;
  5、非正常上访事件;
  6、信访疑难问题;
  7、其他需要向本单位负责人呈报的信访事项。
  (四)凡检举或控告水利部管理的各级领导干部的来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交办,原则上不得下转,必须下转时,只准摘转至被揭发或被控告人的上一级组织;
  (五)各单位对于紧急重大信访事项,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有少数人参加但带有突发性、异常性或50人以上参加的信访事项以及有集体进京上访可能的信访事项,要及时上报。
  第十三条  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有关单位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单位的上一级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水利部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定期对本单位信访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每年向水利部信访工作机构报送本单位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汇总后报国家信访局。
  第十八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认真记载和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水利发展或者对改进水利部工作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贡献的,由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无理取闹、妨碍信访秩序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办法》(办信[2003]3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