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 国汛〔2011〕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落实江河巡堤查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江河湖泊4级及以上堤防(含穿堤建筑物,下同),其他堤防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巡堤查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要加强巡堤查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堤防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巡堤查险的义务。
第二章 队伍组织
第五条 堤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划分巡堤查险任务和区段,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确定。地方防汛指挥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巡堤查险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划定的任务和区段将巡堤查险队伍分组登记造册,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区段,每年汛前予以公示,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每个责任区段应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并在汛前对巡堤查险责任人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章 巡查抢护
第六条 巡堤查险内容包括堤防(含防洪墙)及穿堤建筑物(构筑物)。堤防巡查范围包括堤顶、堤坡、平台、堤脚、背水侧堤防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及临水侧堤防附近水域。穿堤建筑物巡查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及其管理范围区域等。
第七条 堤防工程日常巡堤查险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当江河湖泊达到警戒水位(流量)时,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巡堤查险队伍实施巡堤查险。
第八条 巡堤查险要进行拉网式巡查,采用按责任堤段分组次、昼夜轮流的方式进行,相邻队组要越界巡查。对险工险段、砂基堤段、穿堤建筑物、堤防附近洼地、水塘等易出险区域,要扩大查险范围,加强巡查力量。要按照险情早发现、不遗漏的要求,根据水位(流量)、堤防质量、堤防等级等,确定巡堤查险人员的数量和查险方式,遇较大洪水或特殊情况,要加派巡查人员、加密巡查频次,必要时应24小时不间断巡查。
第九条 巡堤查险应建立严格的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要共同巡查一遍,当面签写交接班记录。
第十条 巡堤查险人员发现险情后要立即上报,及时进行应急抢护处理,并派专人盯守,密切监视险情发展变化情况。险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险情位置、类型、程度、出险时间、堤防状况、水位、抢险措施等。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巡堤查险所需的常用工具、器材原则上由承担巡堤查险任务的部门、单位筹措。
第十二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成立巡堤查险督察组,开展巡堤查险督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巡堤查险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巡堤查险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流域防总、省级防汛指挥机构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巡堤查险实施办法或细则,报国家防总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