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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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8-05-17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管理办法

20124 太湖防总20124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组派工作,进一步发挥工作组(专家组)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和《国家防总工作组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防汛抗旱应急响应工作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是受太湖防总委派或按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国家防总)指派,执行某项防汛抗旱任务的临时组织,履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协助地方开展防汛抗旱工作的职责。

第三条  太湖防总按国家防总要求以国家防总名义派出的工作组(专家组),须同时执行《国家防总工作组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二章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太湖防总应当组派工作组(专家组):

(一)太湖防总启动III级及以上等级应急响应;

(二)重要防洪工程发生较大险情;

(三)部分省(区、市)发生严重汛情和旱情;

(四)国家防总工作部署或领导指示;

(五)太湖防总工作部署或领导指示;

(六)其它应组派情况。

第五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的组派由太湖防总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太湖防总领导决定。

第六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成员接到派出通知后,应及时向所在部门、单位负责同志报告,交接好相关工作。各派出部门、单位要顾全大局,全力支持,积极配合。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主要执行以下任务: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防总和太湖防总领导指示精神,慰问受灾群众;

(二)察看汛情、旱情、险情、灾情,了解抗洪抢险、抗旱救灾情况,并及时向国家防总、太湖防总报告;

(三)向国家防总、太湖防总和地方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防指)提出抗洪抢险、抗旱减灾工作建议,指导、协助地方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四)完成国家防总、太湖防总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太湖防总专家组主要执行以下任务:

(一)查看汛情、旱情、险情、灾情,分析发生原因,判断发展趋势,并及时向国家防总、太湖防总报告;

(二)研究提出抗洪抢险、抗旱减灾调度意见;

(三)为地方党委、政府和防指开展抢险救灾和抗旱减灾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四)完成国家防总、太湖防总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提出的工作建议和技术方案,供地方党委、政府和防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时参考。

第十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由派出单位指挥调度,地方防指应积极配合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章  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成员应选派政治觉悟高、专业精通、防汛抗旱工作经验丰富、吃苦耐劳、身体健康的同志组成。

第十二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组长原则上由太湖防总办公室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同志担任,组长人选由太湖防总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太湖防总领导决定。太湖防总工作组成员一般由太湖局有关部门(单位)在职职工组成,必要时可从太湖防总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参加,具体人选由太湖防总办公室与工作组组长商定。

第十三条  太湖防总专家组成员主要由太湖防总聘任的防汛抗旱专家担任,组长及成员由太湖防总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太湖防总领导决定。

第五章  工作组(专家组)管理

第十四条  太湖防总办公室负责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执行任务期间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执行任务期间全组工作。

第十六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组长应指定一位成员为联络员,负责成员间联系、日程安排和情况上报等工作。

第十七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及时向太湖防总办公室报告最新情况,每日要向太湖防总办公室发回当日工作情况和照片等资料,或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进行报告。太湖防总按国家防总要求以国家防总名义派出的工作组(专家组),应同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资料。

第十八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在执行任务结束后,须请示太湖防总领导同意,方可返回,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太湖防总办公室提交工作报告。太湖防总按国家防总要求以国家防总名义派出的工作组(专家组),须请示国家防总办公室领导同意,方可返回,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太湖防总办公室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执行任务期间必须遵守相关廉政规定。

第六章  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太湖防总工作组(专家组)的差旅费一般由工作组(专家组)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确有困难的,可由太湖防总办公室承担。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湖防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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