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 国汛〔2010〕4号)
为规范防汛抗旱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置防汛抗旱准备工作存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都要对辖区内及主管范围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开展检查。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国家防总)、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流域防总)、地方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地方防指)和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都应当建立防汛抗旱检查工作制度。
(一)国家防总每年对七大江河流域和重点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进行检查,由国家防总办公室会同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实施。
(二)国家防总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分别组织开展相关防汛抗旱检查工作。
(三)流域防总、地方防指、部门和单位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开展流域、区域及行业的检查工作。
第二条 国家防总、流域防总、地方防指、部门和单位应将防汛抗旱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列入工作计划,根据防汛抗旱形势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定期和不定期开展检查。防汛检查一般在每年汛前开展,汛期可针对特定情况进行检查;抗旱检查根据旱情变化适时开展。
第三条 防汛抗旱检查方式为自查、检查和抽查。根据管理体制,各责任主体单位应开展全面自查,由地方防指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国家防总、流域防总组织抽查。
第四条 防汛抗旱检查内容为防洪抗旱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主要包括:
(一)责任组织体系: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各项防汛抗旱责任制,包括分级、分部门、岗位、技术等责任制的落实情况,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办事机构的设置情况等。
(二)工程设施:堤防、河道整治、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涵闸、泵站、渠道、淤地坝等防洪、供水设施运行状况,在建水利工程和各相关部门、行业的各类生产设施的安全防范措施,灾损工程及设施修复情况,各类工程的运行状况等。
(三)监测预警设施:水文气象监测预报、防汛通信、防汛抗旱指挥系统、旱情监测、山洪灾害监测、水旱灾害预警等设施。
(四)预案体系: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及江河洪水调度方案、城市防洪预案、山洪灾害防御预案、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抢险预案、蓄滞洪区运用预案、防台风预案、抗旱预案、城市抗旱预案及跨流域、跨省区河流抗旱应急水量调度预案、水文预报方案等专项预案的编制、修订及落实情况,以及影响防洪安全的在建涉水工程应急度汛预案制订情况等。
(五)保障措施:防汛抗旱工作制度、防汛机动抢险队、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各类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抢险队伍、抗旱服务组织、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准备落实情况等。
(六)其他与防汛抗旱有关且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五条 防汛抗旱检查立足于查找问题和隐患,督促整改落实。单位自查要进行登记,并建立自查档案。
地方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各部门、各单位防汛抗旱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成检查报告并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进行整改。
第六条 按照分级分部门管理和负责的原则,被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的单位要集中力量、限期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整改的,要详细说明原因,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地方防指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整改落实情况要督促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国家防总、流域防总可对重点整改项目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防汛抗旱检查工作要认真负责,严禁走过场,被检查单位要配合做好检查工作。对于检查不认真、责任不落实、发现问题整改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流域防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防汛抗旱检查细则,报国家防总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