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家防汛抗旱督察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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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防汛抗旱督察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8-05-17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国家防汛抗旱督察办法(试行)

20125 国汛20123号)

第一条 为规范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建立完善防汛抗旱督察体系,提高防汛抗旱工作成效,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国家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制度化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检查督促指导下级防汛抗旱工作,组织开展防汛抗旱重大事故调查处置等。

第三条  防汛抗旱督察坚持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客观公正、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防总各成员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防汛抗旱督察工作。

第五条 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流域和地方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建立防汛抗旱督察体系,完善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制度。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全国防汛抗旱督察工作。

流域和地方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防汛抗旱督察工作。

第六条 督察职责包括:

(一)防汛抗旱法律、法规、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二)防汛抗旱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防汛抗旱队伍、物资及各项预案的准备情况;

(四)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抗旱预案、水量应急调度方案执行情况;台风防御、山洪灾害防御、城市防洪、水库安全度汛等专项预案执行情况;

(五)江河洪水、渍涝灾害、山洪灾害、台风暴潮灾害、蓄滞洪区运用、严重干旱、应急调水等调度决策指令执行情况;

(六)水库(水电站)垮坝,堤防决口;洪水、山洪、台风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城市受淹造成基础设施损毁、严重影响城市正常运行;严重干旱和重大水污染影响城乡供水等灾害处置情况;

(七)防汛抗旱专项工作情况,如山洪灾害防御、城市防洪、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等;

(八)其他需要督察的事项。

第七条 防汛抗旱督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对督察事项进行现场查勘,调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提交书面报告;

(四)对督察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防汛抗旱督察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应急督察等方式进行。

例行督察是指对防汛抗旱工作的常规性督察。

专项督察是指就防汛抗旱某一专项工作的督察。

应急督察是指对水旱灾害应急事件处置情况的督察。

第九条 督察工作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工作需要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决定成立督察组,确定督察组负责人。涉及跨行业督察事项的要有相关行业人员参加;

(二)根据督察事项,采取书面、约谈或现场督察的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需要技术论证的,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或单位开展技术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

(三)督察组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交督察报告,应当包括督察过程、认定事实、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四)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被督察对象下达督察意见书,必要时对督察事项进行通报;

(五)对重点督察事项需要进行现场督办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派出督办组,进行现场督办。

第十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提出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并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对被督察对象不配合督察工作、拒不履行督察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督察中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防汛抗旱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督察人员应依法开展督察工作,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擅自透露或发布督察结果。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技术论证的督察事项,技术论证费用由被督察对象承担。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督察装备和设备,定期开展督察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流域和省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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